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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特别程序的异议审查究竟是否如马法官和霍法官所说只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实体审查只能到实体诉讼中吗?
2012年12月18日,因相信张玉全能从地方政府拿到环保项目,刘修立出资数千万与张玉全、岳红军共同成立了一家环保科技公司。三方约定,刘修立持股30%,由徐某代持;张玉全持股30%,由陈某代持,后转为张某(张玉全之妹)代持;岳红军持股40%。
申请人张玉全在申请书中称,股权委托代持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1日(公司成立前),并提交了公司成立后向岳红军账户转入2000万投资款银行凭证。
但接触过本案的法官却称,很同情刘修立,但该案属于民事特别程序,对张玉全提供的证据真假进行审查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归特别程序审理,所以撤销了原裁定。
蹊跷的是,张玉全在申请书以及开庭审理中一再明确表示,该委托持股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1日,然而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不过庭审结束后5天,张玉全代理律师又向主审法官马江波发送短信称,委托持股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5年。
2017年10月,为得到刘修立谅解,岳红军与刘修立的代持人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环保科技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修立(仍有徐某代持)。
“造假的证据怎么能把案件撤销!”刘修立一直认为,张玉全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明显造假了,法院也查明了,用这样一份证据去撤销在先裁定明显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专家谭秋桂教授。谭秋桂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仍属于特别程序案件的范畴,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但是,这种案件是否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体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查,目的是要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作出判断,也就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从逻辑上看,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既包括程序上的错误,也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即使不确认实体权利、不解决民事纠纷,为了查明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完全不涉及实体问题是不可能的。比如本案中,张玉全以其与岳红军之间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自己是岳红军转让给刘修立的4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民特167号裁定书。若不查明究竟谁是岳红军转让的40%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就无法作出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有错误的判断。同时,从法理上看,特别程序通常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因此,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不但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且应当实行职权探知,以维护司法权威。
不过,刘修立的律师却认为,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此种解释属于他们自己的辩解,法条并没有说对异议的审查就是表面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
霍法官也认为,对异议的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她举例,一个杯子是一个人的,另一个人来了说是我的,这种情况应该去审查杯子究竟是谁的,但是应该通过实体诉讼去确认,而不是特别程序。
三年前,山东高密人刘修立还是个体重80多公斤的胖子。如今颧骨高凸,衣着松垮。
“我没法评价了,解释了若干次还有救济途径,追着司法确认的裁定书不撒手了。”8月10日,《法人》记者来到高密市人民法院采访本案,经手过本案的霍法官、马法官、李法官一起接受了记者采访。霍法官是作出民特167号裁定书的法官,提及本案她也满腹委屈。
马法官告诉记者,审理本案过程,三位合议庭审判人员出现不同意见,他坚持认为自己的前述意见,其他两位法官并不赞同。之后,他将本案汇报给审委会,审委会第一次讨论同样出现不同意见。审委会将本案认定为“新型案件”,汇报给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潍坊市中院让高密市人民法院自行研讨。随后本案二上审委会,并最终采纳了本案撤销裁定书上的意见。
然而,记者调查发现,张玉全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不实,岳红军的陈述也自相矛盾。
庭审围绕着张玉全与岳红军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签订日期不一致问题进行了着重审理。
2015年,张玉全、岳红军因诈骗刘修立300万遭到刑拘。为获得刘修立谅解,岳红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刘修立的代持人,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司法确认裁定书。
同年11月15日,双方在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达成调解协议,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一天,高密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785民特167号民事裁定书(下称“民特167号裁定书”),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环保科技公司据此在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岳红军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代持协议线日,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张玉全想融资。
岳红军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协议大概签订于2015年初,因为张玉全想办理融资贷款,央求他帮忙才出具的委托持股协议,但后来又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均不具有真实性。
“法院也被利用了。”霍法官称,徐某、岳红军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只拿了股权转让协议,隐瞒了张玉全、岳红军正处于诈骗案侦查阶段的事实,所以她才作出了司法确认的案子(民特167号裁定书)。
2018年1月2日,张玉全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岳红军之间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他才是岳红军已经转让给刘修立的4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申请法院撤销民特167号裁定书。
2015年,以推进项目为由向刘修立索要300万却用于个人挥霍后,张玉全、岳红军被高密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刑拘。
取保候审后,张玉全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原因是曾与岳红军签订过委托持股协议,他才是实际股东。
“张玉全给我说岳红军认识高层领导,可以快速拿项目,岳红军也默认了。后来我才发现这是套路。”刘修立没有料及,打拼商海多年,最后会跌倒在一个如今想来颇为荒诞的引子上。
霍法官表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对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的一个认可。
此前,刘修立与张玉全为生意上的伙伴,张玉全介绍岳红军给刘修立认识,并称岳认识国家和省市领导。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本案组织的四次合议庭,其中前两次合议庭成员均因本案属于关系案主动申请回避,第三次合议庭法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法院领导随后指定马法官审理。一起并不复杂的撤销案件,历时半年,四换合议庭,两上审委会,真实原因究竟是法律争议还是另有隐情,本刊将继续关注。
法院认为,徐某、岳红军在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时隐瞒了张玉全、岳红军正处于诈骗案侦查阶段的事实。张玉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交了《委托持股协议》及相关证据。该致使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执不一,三方之间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因而应对民特167号裁定书撤销。
法院裁定载明,岳红军与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张玉全与岳红军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均系岳红军本人与另一方签订,但内容相左;岳红军本人不否认任何一份协议的线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历经四次合议庭、两次审委会之后,最终支持了张玉全的申请,裁定撤销之前作出的民特167号裁定书。
四换合议庭,两上审委会后,高密市人民法院最终仍撤销了自己做出的原裁定,支持了张玉全的诉求。
马法官认为,按照此规定,当有新的利害关系人对民事特别程序提出异议后,法院只进行表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即可,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属于诉讼中民事权益争议解决的问题。
一起并不复杂的撤销案件,历时半年,四换合议庭,两上审委会,受害人喊冤,法官叫屈,真实原因究竟是法律争议还是另有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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